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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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1999年3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州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自治州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Chapter 2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六)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
(七)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Chapter 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合法采矿权。
勘查工作结束或撤销后,探矿权人应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黄金准采证并报省黄金主管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改变矿区范围;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变换开采方式。
取得采矿权后,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建设延期手续的,由原颁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
采矿权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经申报停产一年以上,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清上季度资源补偿费。减、免补偿费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县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跨县矿区由州地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征收。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Chapter 4矿产品加工经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加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5奖励与惩处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采、选、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创造、发明,提高资源利用效果,并取得较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采矿活动中,保护环境、复垦、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一)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假冒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提交矿山年检报告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考核规定的指标,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开采、违法贩运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矿产品准运证;
(二)无证经销、运输矿产品,除没收矿产品外,对经销者处以矿产品折价20%以内罚款;对承运者处运输费的1--2倍罚款。
对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甘孜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