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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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市场经营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市场商品交易
商品经营者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市场交易商品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市场交易规则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市场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1倍至2倍罚款。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