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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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
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Chapter 2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Chapter 3火灾预防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Chapter 4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14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Chapter 5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Chapter 6灭火救援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Chapter 7火灾事故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Chapter 8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终止。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荐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干扰消防执法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消防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的出警时间进行统计和测评,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Chapter 9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10附则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