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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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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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地外借、出租、占用。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并与文物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主管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应当及时到文物主管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者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主管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凡交易的文物,应当进行鉴定,并粘贴文物标识;未经鉴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保护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明确的,依据文献记载和历年考古发掘资料,对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