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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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7月的最后1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Chapter 2监测预报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喷)预报方案,建立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能力。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全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更新、运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Chapter 3灾害预防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Chapter 4应急救援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可能发生地震、火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Chapter 5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火山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Chapter 6奖励与处罚
(一)在地震、火山宣传教育、监测、预防、科学研究、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火山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火山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在地震、火山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