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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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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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7,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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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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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一般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处理先行垫付事项时,适用前款规定。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的,撤销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办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方式、项目或者标准不当的,撤销赔偿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证明材料;
(三)赔偿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提供证明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正确的,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拒收赔偿申请,或者收到赔偿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
(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三)赔偿费用数额是否符合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
(四)申请返还财产的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财政部门、上一级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损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有明显应当预见或者明显应当避免违法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的情形,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重大过失。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二十四倍。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赔偿费,应当在十日内上缴国库。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将财产交付或者分配给不应获得财产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且不能及时追回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追偿。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