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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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在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为昆明市公安局。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学生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及统一标志)、使用交通工具和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经停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前款所称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县(市)。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协商,并在推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四日前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送达许可或者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通知书时,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书上载明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事由、送达日期,由见证人和送达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一)在城市交通高峰时间、重要交通枢纽地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在同一地点或者途经路线,有重大外事活动、重大传统民族节庆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正在进行抢险救灾,在申请举行日期前不能排除险情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形的。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一)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发表、呼喊、播放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等;
(三)不得举持、佩戴、散发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标语等;
(四)不得沿途刻画、涂写,抛撒和张贴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五)不得侵占或者毁损绿地、园林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污损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七)不得煽动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不得诽谤、侮辱他人。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监狱、看守所。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该场所所在地集会、游地、示威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国共产党的省、地、州、市、县委员会;
(二)省、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金库、邮电通讯枢纽;
(四)供水、供电、供气等重要生产部门和重要物资仓库;
(五)外国驻滇机构。
警戒标志为金黄色的警戒柱、警戒栏、警戒绳带及警戒标兵线。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严重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
(四)发生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况的。
对被带离现场的人,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传唤。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外国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持居留证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