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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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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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ober 14,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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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14日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水务、交通、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Chapter 2电力设施规划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坚持发电、输电、配电、供电协调发展,遵循提高综合利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二)电力设施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科学合理;
(三)规划的变电站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四)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
(五)架空输电线路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中心城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构)筑物;
(六)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河道、公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航运和公路营运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区、非中心城区城市建成区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因确需经过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质地貌条件限制不适合埋地敷设的除外;其他区域的新建输电线路,一般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现状22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地下电缆线路。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规划时补充完善。
Chapter 3电力设施建设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架空电力线路与高秆植物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 | 1.5米 | 2.0米 |
|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 | 1.0米 | 2.0米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城乡规划确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Chapter 4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划定。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Chapter 5电力设施保护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园林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进行修剪、砍伐,确保安全距离,所需费用由树木等高秆植物所有者承担。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在电力线路上搭挂通信、广播等其他线路或者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危及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厂、进站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者焚烧垃圾、杂物等;
(三)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无人飞机、镀膜气球等空中飞行物、悬浮物;
(四)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就所需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Chapter 6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Chapter 7附则
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是指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安全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