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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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Chapter 2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一) 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职权,依照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一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 自治县在实施未明确变通权限的国家法律、法规,但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一) 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二) 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合适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Chapter 3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Chapter 4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 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限额采伐指标和商品材外销指标。
(四)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管理和监督,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五) 集体兴办的林场和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六) 属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七) 自治县根据木材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规定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流经自治县河道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安全、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所征收的水能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破坏矿资源的行为。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勘查。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开发本地资源加工业的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集体、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民族旅游工艺加工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的安排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乡、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县内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税收返还兴办企业的乡(镇)。
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征收的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隶属自治县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国有森工企业除上交所得税外,应向同级财政上交一定的利润。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及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自治县出口的产品享受国家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山等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培养和使用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办好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民族女生班。对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和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和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Chapter 5民族关系
在处理县内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自治县、乡、镇、民族乡行政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行政村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同意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