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9, 2006
- In force from
- June 29, 2006
- Articles
- 44 articles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Chapter 2管理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
(七)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三)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Chapter 3防治水污染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Chapter 4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
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者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招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