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9,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