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9,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