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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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6, 200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6,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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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Chapter 2森林林木保护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Chapter 3植树造林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Chapter 4森林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Chapter 5森林采伐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