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Chapter 4 森林经营管理Article 29Amended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6, 2000Article 28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