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1, 2017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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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
(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协管员,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开发区(园区)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行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村庄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修改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Chapter 3用地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位置、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地下空间;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色彩、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
(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供(排)水、排污、燃气、电力、广电、通信、消防、再生水利用设施等;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环卫、公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物业管理、社区服务设施、防灾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防护绿地、湿地和集中绿地设置及绿化树种配置要求;
(八)附图要求。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Chapter 4城乡建设管理
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等。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与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等市政管线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临时建设用地原状。
公示牌公示的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一)在建筑物屋顶搭建建筑、修建花台(池)、观景台等超过原建筑设计荷载的设施;
(二)依附建筑物设置高耸构筑物、冷却塔、广告牌、锅炉、烟囱、通信接收等设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违反上一层级规划或者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撤销相关规划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规划监督检查职责,对应予发现、制止、查处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城乡规划方面的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要求,征求、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对公众依法举报、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6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