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04
- Articles
- 36 articles
银川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防范与处理条例
(2004年6月11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卫生、公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Chapter 2事故的防范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职责,法律另有规定或学校接受委托依法行使监护权的情形除外。
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事故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发现设施和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严禁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六)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见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七)对已知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的学生应及时救助,并迅速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十)因教学日程变更致使学生提前离校、发现或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立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制止。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疗机构书面证明。
Chapter 3事故的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4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二)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
(二)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三)学校不知或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七)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八)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事故的。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Chapter 6附则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学生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条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学校安排的校内、校外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