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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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计划用水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对非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
对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通过革新工艺、创新技术、完善设施等节水效果明显的,可以实行优惠水价。
对淘汰类、限制类企业或者项目实行差别水价制度。
上述各类水价的征收标准和范围由物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确定。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对计划用水户实施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数额较大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对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从严核定用水指标。
需增加用水指标的计划用水户以及建筑行业等临时用水户或者新增用水户,应当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Chapter 3节水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组建用水者协会,逐步构建民主管水新框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用水结构,大力扶持和发展节水型农业,实施节水灌溉农业和旱作农业,采取灌溉工程节水和农艺节水等综合措施,因地制宜推广滴灌、管灌、喷灌等节水增效的灌溉方式和技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全面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广农业灌溉计量设施,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在本市再生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改造或者增加建设再生水管道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
Chapter 4多种水源利用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对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采矿企业取(排)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制度。
Chapter 5综合保障
(一)工业企业进行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等项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节水设施(设备)或者在节水方面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微咸水、海水、雨水、疏干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学生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一)在节水科技研究和推广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利用非传统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使用、保护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五)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计划用水户拒绝按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不按时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执行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水为原料的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户未采取节水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水户或者产权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供水用水设施,或者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形成水资源较大浪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