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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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Chapter 2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或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和女性成员。
(一)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聘任。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办理备案后15日内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及人员组成情况通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Chapter 3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一)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强迫、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三)不得侮辱、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Chapter 4民间纠纷的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五)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需制作调解笔录的,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一)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Chapter 5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的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及其他事项。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券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Chapter 6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一)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一)应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或者根据需要,指导或者协助对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的调解;
(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提出纠正建议;
(三)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咨询和投诉;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有违反人民调解原则、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前辅助或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