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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