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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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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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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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调整方案,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不得变更或者调整。
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乡土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园林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注明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园林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条件限制无能力修剪的,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生长枝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相关规划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栽、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管线及公共设施安全的,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区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一)偷盗、损伤、践踏树木花草;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绿化设施;
(六)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Chapter 4监督和检查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改变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和移栽、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园林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通知园林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树种规划;
(四)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六)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未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超过批准的期限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按照损坏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害城市绿化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
开发区,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风景区,指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化工区,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街心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城市绿地以外的其他各类用地中的配套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