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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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保安族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积石山花儿、积石山麻布戏、积石山秧歌、保安族宴席曲、民族舞蹈、绘画等表演艺术;
(三)保安族腰刀锻制技艺;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民族特色传统饮食制作技艺及文化;
(六)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民族婚礼、礼仪、习俗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八)民族传统体育和游艺;
(九)集中反映县境内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刺绣、器皿、用具等;
(十)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十一)积石雄关大禹治水的传说文化;
(十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Chapter 2保护与管理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Chapter 3传承与传播
对符合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荐申报。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一)通晓一项或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项或多项民间传统技艺,技艺精湛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完整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有较高研究成果的。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有较高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对公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单位提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认定、颁证、建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的传承人,经文化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一)保护、保存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认定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认定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一)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元素的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经卷、典籍、文献、音乐、歌曲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
(三)修缮、维护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设施、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并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四)将名胜风景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利用文化资源,提升旅游文化品位;
(五)组织举办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发掘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群众参与性;
(六)鼓励成立民族特色艺术团,挖掘、弘扬民族文艺;
(七)新建建筑物,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八)结合当地民间节会,组织举办花儿演唱会;
(九)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十)运用多种形式,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外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保存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交流合作。
Chapter 4保障措施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拨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和整理、保存;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参加国内外各种非遗博览会展演活动的资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表彰、奖励;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申报经费的资助;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主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所)的资助。
对有开发价值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文化产品、民族旅游服务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