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1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6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一)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水源保护和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重要防洪调蓄区;
(二)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旅游功能保护区;
(三)海岸带自然岸线及邻近海域;
(四)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潟湖等;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等。
具有极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至少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野生近缘种分布区、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等区域。
未纳入Ⅰ类部分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农垦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依法新设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各类法定保护区域的;
(二)上一级生态保护红线依法调整的;
(三)按照本规定经评估确需调整的。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农村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队)及其居民在不扩大现有用地规模前提下进行生产生活设施改造。
确需在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经依法批准、不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配套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三)经依法批准的休闲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四)经依法批准的河砂、海砂开采活动;
(五)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
(六)其他经依法批准,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建设。
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开发建设管理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一)对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二十八,外,模化养殖及其它破坏主要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