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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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0, 200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3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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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综合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手段,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解决日益多样、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客观需要,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协商和解。
(二)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
(三)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
(五)诉讼。
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社会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民间调解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说服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机关对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民商事纠纷。
各类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并注意做好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促进保障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与指导,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解决纠纷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程序, 依法妥善处理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纠纷解决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将纠纷解决工作绩效纳入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于不及时处理纠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费确有困难的民间调解组织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对成绩显著的民间调解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咨询、调解服务或者法律援助。
人民调解、行政机关解决纠纷,除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当事人承担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