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13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7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沿河绿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和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等。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东苕溪、浦阳江等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绿化法规的规定。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障河道防汛排涝的功能,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和特色建筑、文物、历史遗迹等人文历史风貌,以及沿岸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城市河道分级建设和分级管理的范围及资金配比,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赠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资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文化、文物、国土资源、工商、渔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Chapter 2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城市河道规划控制线、城市河道底标高、常水位标高等规划指标。
确需调整有关城市河道规划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要求开展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Chapter 3建设
城市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建设具有人文历史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城市河道,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城市河道建设工程还应当包括开辟滨水空间、发掘和保护历史文化遗存、营造景观亮灯等内容,以及建设旅游休闲、船舶停泊、交通换乘等配套设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保持城市河道自然形态,不得减少城市河道水域面积;
(二)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树种;
(三)配置相应的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五)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
(六)城市河道两岸同步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
(七)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照明设施等配套设施,以及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等城市家具;
(八)对具备开通水上交通条件及具有旅游功能的城市河道,应当配置船舶停泊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两岸旅游、休闲、健身设施;
(九)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十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网。
(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城乡规划、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涉及水上交通线路、旅游景点的,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交通、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涉及沿河绿化工程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河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单项清淤或者挖土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其工程渣土的处置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报送建设单位备案,并按照处置方案实施。处置方案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水利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全过程实施旁站监理;
(三)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置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者擅自改变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内容实施城市河道建设的,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不符合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Chapter 4保护和管理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十米的,以蓝线以外十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保护管理范围以及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并提交整治建设、设施保护和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自行接收管理、维护,报送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河道养护管理规范,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涉及调整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由建设单位提请原规划编制单位调整,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跨河的桥梁、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底部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水上旅游船舶通行高度,并按照防汛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河宽小于等于三十米的位置,应当采取一跨过河的措施。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可能影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水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无法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城市河道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城市河道用于通航、调配水及其他功能的闸泵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在汛期,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道相关断面水质、河床淤积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及资料应当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河道景观水量分配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和新建住宅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和住宅类建设项目具备城市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应当按计划实施纳管改造。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和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和养护,并建立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意见。
(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五)倾倒垃圾、废料、泥沙、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六)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或者倾倒污水等其他危害城市河道水体的行为;
(七)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
(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以及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或者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倾倒污水等危害城市河道水体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禁止水域内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