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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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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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编制时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等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基准体系的测绘成果。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任何项目建设。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山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开发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及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意见的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各项规划实施,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按照先搬后采的原则,对采矿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采用国家技术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一)行洪河道、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
(二)基本农田、风景区核心区、地质公园核心区、城市绿地;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矿产采空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区域性市政走廊用地范围内;
(六)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失效的,以及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独立选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
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予以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受让方应当承担原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以出让方式提供独立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组织验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内容的,按照原审定程序进行。规划修改或者规划许可变更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日;直接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设置时间至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
新建各种通讯管线、通讯基站等通讯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一)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开工建设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对于符合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于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Chapter 4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及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依法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先行制止,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行洪河道、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风景区、文物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
(四)在即将实施旧城改造范围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建设单位、个人以伪造、变造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