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2, 2009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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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articles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要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