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08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Chapter 2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Chapter 3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Chapter 4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Chapter 5指导和保障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