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Chapter 2规划建设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有序开展配套建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Chapter 3经营服务与使用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用户负责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的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燃气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核实后及时退还。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突发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四)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
(五)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六)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
(七)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设施保护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停止使用或者报废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处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Chapter 5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储备方案,统筹储气调峰设施建设,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入户安全检查时间,规范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流程。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各自职责对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法律责任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灌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用户共有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水平盘管、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装置前支管、燃气计量装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