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