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8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审查验收,参照前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参照前款执行。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对于在其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或者课程。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