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8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9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18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辖区湖泊应当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县(市)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湖泊,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管理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承担水利、湿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建设、规划、农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的信息。
保护措施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规划,城市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规划内容应当高于修改前的保护要求。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制定和修改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侵占城市湖泊水面。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城市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应急抢险、执法和经批准的渔业捕捞等船只除外。
城市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湖泊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城市湖泊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城市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源头倒查机制。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依法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湖泊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限期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建、改建区域应当先行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