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