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0,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8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指导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有关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林业、文化、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史志、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中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修缮补助、保护补偿、宣传教育等方面支出。
Chapter 2申报与预保护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具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程序和提交的资料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预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保护义务以及责任等。因预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拆除预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年期限届满,预保护对象仍未被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的,预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预保护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Chapter 3规划与保护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一)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公开遴选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二)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
(八)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侵占街道、巷道用地,擅自改变街道、巷道的走向、宽度和比例;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好保护工作。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占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占有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占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并将确定结果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补助的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4管理与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线路、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逐步地下敷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损毁消防设施。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三)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公开遴选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列入濒危名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