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增强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时,涉及排水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同级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污水管道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Chapter 3运行管理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现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涌预排等工作。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转出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转移处置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处置联单的污泥。
鼓励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
政府应当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的生产和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实行监督检查。
Chapter 4设施养护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以公共排水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排水设施养护。
(一)立即采取围蔽等警示措施,并在三小时内实施维修、更换设施等措施。
(二)在发现内涝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采取警示措施;情况紧急的,在一小时内实施强排、疏通设施等措施。 (三)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
(五)对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组织或者监督不力的;
(六)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八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而直接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