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村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对纳入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进行定期监测。监测结果作为评估管护成效、实施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