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第十六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水体管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日常管护责任人未履行管护责任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核减、暂停直至取消其管护补助,或者取消其因参与管护而享有的便利措施。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