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热线主管部门、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或对诉求人实施威胁、刁难或者打击报复,非法干扰诉求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诉求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的;
(三)办理诉求事项虚报、瞒报或者虚假办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有关个人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听取诉求人诉求或者处理意见未及时告知诉求人的,未按时办理或者未反馈意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