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重点区域的城市更新活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