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二十二条有效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理场所;(二)可回收物,体积大、整体性强、不宜放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运输。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