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