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