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十八条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二)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三)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按照标识分类投放。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