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十九条有效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