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二节 住宅维修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已办理权属首次登记的自留或者自用物业,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物业自预售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可以凭已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向物业买受人收回其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