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成立,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原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