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状况,依法报备。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