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供热单位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或依法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备设施及安全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采暖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