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和计量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采用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保持餐厨垃圾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并实时监测,防止二次污染;
(五)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