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频次收集餐厨垃圾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处置;
(二)提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收运后对容器清空复位、清洗消毒,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三)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保持装载容器完好、密闭、整洁,并喷涂标识标志;
(四)发现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将相关数据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五)不得在收运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