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
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Local Regulations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1